裁判要旨对于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的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晓及知晓情况、是否属于抚养费性质、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请撤销等关键要素后做出综合判断。诉讼请求魏某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袁某赠与被告祁某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祁某配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魏某一人名下;
2、判令被告祁某向原告返还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1,200元。
案情简介原告:魏某
被告1:袁某(魏某的丈夫)
被告2:祁某(袁某的非婚生女)
1997年1月29日,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登记复婚。
被告袁某与案外人刘某曾存在不正当关系。2005年10月13日,案外人刘某生育被告祁某。
2009年11月7日, 被告袁某、祁某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一套,总价799,658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袁某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某贷款45万元购买嘉定区房屋房屋。房屋产权最初登记为被告袁某、祁某共同共有。
2014年8月,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被告袁某、祁某各二分之一。同月,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原告魏某、被告祁某各二分之一。
2014年7月28日,被告袁某与被告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袁某个人因素及其个人的要求,今双方临时约定更改嘉定区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为袁某的妻子(魏某)与祁某两人共同共有,祁某出于朋友间的互助道义同意袁某的提议,经双方协议此更改行为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到期后袁某与其妻必须配合祁某监护人即案外人刘某、祁某2将产权共有人恢复为原来状态。
若袁某到期违约,或借此事滋生事端后果由袁某全权负责。在此协议期间,袁某自愿同意该房租金由祁某或监护人全额收取。协议书由袁某及案外人刘某签字。
2017年11月3日,袁某与案外人案外人刘某、祁某2(系被告祁某的父亲)签订《抚养费协议》一份,载明:
1、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父亲袁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壹仟元整,即初中到高中结束;
2、2023年8月1日以后,由甲方自愿与女儿协商一切父女问题,即女儿大学学费,直接支付给女儿自己,大学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止;
3、乙方每年需配合甲方探视女儿1-2次;
4、关于祁某名下的嘉定区房屋,租金自取房之日(2010年6月)起一直由乙方的案外人刘某收取,现协议仍由乙方案外人刘某收取,直至祁某18周岁止,出租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由出租引起的其它一切纠纷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
5、自今日起,甲、乙双方互不干扰对方生活、工作及家庭。若违此协议,此协议自行失效。协议由袁某、案外人刘某、祁某2签字。
法院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即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1、被告祁某名下的房产份额是否全部系被告袁某赠与?
被告袁某虽称其全额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归还了贷款,然其亦承认确实向被告祁某的母亲案外人刘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案外人刘某曾在购房时支付了15万元,故结合收条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购房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曾出资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魏某主张的祁某相应房屋份额系全部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袁某对被告祁某的赠与是否有效?被告祁某是否需要返还?
(1)从受赠人的角度来看,被告祁某作为受赠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袁某虽不确认祁某系其女儿,但同时又承认“有可能是其小孩”,并在法院充分释明的前提下,仍拒绝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综合相关抚养费协议等事实,被告袁某对被告祁某的相关赠与,与常规的赠与相比,具有较强的道德义务属性,且未与公序良俗相悖,部分赠与内容实际系代替履行了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在是否无效的评判上更应予以慎重。
(2)从房屋登记权利变更的角度来看,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从2011年的两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8月变更为两被告各享有50%份额,同月再变更为原告魏某及被告祁某各享有50%份额,被告袁某明确变更登记到原告魏某名下的原因是“不想再隐瞒这个事情”,由此可推知,原告魏某对相关房屋购买及登记变更的情况均知情,且原告知情也更符合相关权利变更的状况,否则被告袁某并无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必要。在此基础上,原告并未在房屋权利变更登记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超额部分的赠与无效,可认定为原告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被告袁某对房屋份额的处分,即应视作原告魏某对房屋登记现状的认可。
综上,原告魏某主张确认被告袁某赠与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3、案涉房屋的租金是否需要返还?
原告魏某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61,200元,上述款项发生于房屋份额确定之后,且根据相关协议系案外人刘某代祁某收取,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魏某对相关房屋租赁事宜知情并同意,故结合房屋产权份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30,600元。
被告祁某提出的时效抗辩等意见,不能成立。
判决: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款项30,6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根据《民法典》第1071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一方赠与给非婚生子女的财产不一定无效,需要综合考虑具体的案情。
律师建议,当发现一方出轨生子且将财产赠与给非婚生子女后,不要签署任何认可赠与相关的书面文件,并及时在合理时间内申请撤销赠与或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必要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沪0112民初20784号
案由: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