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语峰言 微信公众号
【编者按】婚姻家事案件是民事案件的头部所在。但从婚三解释之后,从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已很久没有就该类案件出台过系统性司法指导文件。这次江苏高院出台的指南(注:由该院民一庭起草),聚焦问题导向性、实务操作性、办案参考性,几乎涵括了目前婚姻家事领域所有热点难点问题。因此,本公号邀请江苏高院民一庭张娅法官与肖峰博士一起,分享两人的个人学习体会。由于50个条文逐条分析,篇幅较长,故将内容分解后陆续在本公号刊发。昨天刊发(二)后,反响仍然不错,故坚持今晚发(三),主要涉及房屋分割问题,
30、《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补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补偿数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动产升值率÷2】。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不动产价格÷不动产成本(购置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贷款利息+其他费用)×100%。其他费用包括印花税、契税、营业税、评估费等,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如果夫妻一方购置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计算不动产成本时,应当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若在个案中计算所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的一半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令取得所有权的夫妻一方给予夫妻另一方合理的补偿。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本条为离婚时如何计算按揭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数额提供一个计算方法。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不动产价格÷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购置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贷款利息+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主要是指不动产交易成本,如印花税、契税、营业税、评估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后者并非交易成本,而是不动产在使用中产生的费用。第二步是计算非所有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动产升值率÷2。此处应注意两个问题:1、计入不动产成本的是共同已还贷款利息,不能将未还贷款利息计入成本,否则将产生夫妻另一方未享受房屋升值利益而现实承担所有贷款利息导致补偿降低的情形;2、如果夫妻一方购置不动产后一段时间才结婚的,计算不动产成本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而非购置时的不动产价格,因为购置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3、如果个案中出现房价下跌的情形,即计算所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的一半时,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令取得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的补偿。上述规定只是为法官裁判提供一个方便的计算方法,其补偿数额并非绝对,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上述规则时,仍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
3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资购置的不动产以及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或者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夫妻另一方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婚前财产出资方予以多分。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对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市场作为国家经济支柱的安全性与收益的稳定性,是人们有共识的,很多人因此购买第二套甚至第三套不动产,在房价适宜时出售获取差价,房价回落时则用于出租获得收益,虽然不同于生产性投资或货币性投资,但的确符合投资行为模式。由于不动产价值较大,界定投资行为并不以不动产的套数为标准,法院可以结合夫妻实际拥有的不动产数量、不动产用途、购买不动产的年限,综合考虑确定不动产是否属于投资性质,进而确定夫妻另一方对于不动产收益是否享有权利。即便只有一套不动产,也不能忽视对该不动产实际用途的分析。
32、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主要有三种形态:投资性收益、增值和孳息。“投资性收益”指生产或商业上的收入。“增值”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升值。这种增值既可能因市场因素而被动增值也可能因人为投入而主动增值。“孳息”分为天然和法定两种,天然孳息指依自然规律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指通过一定法律关系而获取的报酬。正确认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前提。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简单化处理,如果该“收益”的获得与双方共同投入有关,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与双方共同投入无关,则认定为个人财产。当然这种“双方共同投入”的认定不能机械,不能仅以直接的投入作为认定标准,夫妻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也是一种投入。基于此种原理,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收益,应区分夫妻一方是否有买卖行为,据以决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全资购置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其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全资购置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离婚时出资方主张为个人财产的,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出资方能够举证证明该不动产的取得与夫妻另一方没有关系且夫妻另一方不会因此而利益受损。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对出资方予以多分。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按照一般思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然而,房改房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使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即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夫妻另一方显属不公。考虑到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类似不动产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如果出资方主张为其个人所有,必须举证证明该不动产的取得与夫妻另一方并无任何关系,夫妻另一方也未因此利益受损。当然,在认定共有的前提下,可以对出资方予以多分。
34、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房改房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福利的房屋。此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财产权益。生存配偶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房改房,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有观点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生存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死亡一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终止,其并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故此类房改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的取得,不能因为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实物即否定其享有财产权利。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即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物权归属,出资仅具有债权意义。房改房所体现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属于财产性权益,使用配偶工龄购房的优惠措施并非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而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精神,既然公房承租权属于夫妻双方,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一般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当审查夫妻双方进行所有权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尽可能甄别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行为。
在排除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有。所有权登记中未约定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一般应当认定为子女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仅是代名登记,夫妻双方并无赠与意思的,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离婚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经常涉及登记在子女名下不动产的性质认定及处理问题。此类纠纷首先要进行甄别,排除夫妻双方登记行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尽量避免生效裁判对执行造成影响。在排除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对于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对于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一般会产生两类纠纷,一类是子女与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子女主张是赠与,夫妻主张是代名登记;一类是夫妻之间发生纠纷,一方主张是赠与,另一方主张是代名登记。对此,基于不动产登记现状,主张为代名登记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但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或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的性质认定问题,对于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审判阶段只能尽力而为,无法做到万无一失,如果事后查明确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只能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
36、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条款,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能否申请撤销?受赠人有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但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离婚协议是“一揽子”协议,其中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很可能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是否同意离婚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条款,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夫妻一方也不能擅自撤销,除非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或夫妻双方达成新的处理协议。
对于受赠人是否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有观点认为,此类约定属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合同”,另有观点认为,此类约定属于“利他合同”。本条认为,姑且不论用合同理论解释离婚协议是否适当,单就离婚当事人而言很难定性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尤其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对第三人赠与条款,并不是夫妻一方向夫妻另一方为给付,自不存在第三人作为辅助人代夫妻另一方接受履行的问题,因此不符合“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法律特征。该约定也不符合“利他合同”的特征,因为基于利他合同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存在,一旦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其利益,合同当事人则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第三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此与实践中允许夫妻离婚后协商变更离婚协议的做法相悖。就本质而言,此类约定是夫妻为了离婚而对特定财产作出的安排,系以离婚为目的而为赠与的意思表示,更类似于附条件赠与,赠与约定多不涉及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受赠人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不应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
37、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3)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子女或者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5)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离婚时对于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夫妻财产分割范畴,实质上成为对父母财产的保护性措施。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考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出资时间作为界定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双方的依据。其局限性在于:父母碍于情面很少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法律没有规定“明确表示”的判断标准,一旦产生纠纷很难举证;如果仅将结婚作为判断出资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双方的依据,尤其在闪婚闪离情形下,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基于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做了变通规定,尽量避免因子女离婚而导致父母财产流失,以平衡婚姻当事人及父母的利益。结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归纳了几类父母出全资购置不动产的情形:
针对第1项,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出资时间,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足以推定其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此更符合父母出资的本意,自不待言。针对第2项, 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不动产,无论出资时间,既然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即应推定为赠与双方的意思,即使仅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如若认定是单纯赠与另一方子女,而无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显然不符合常理,此类赠与在未明确份额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针对第3项,婚前双方父母出资后,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原因很多,可能有自愿赠与的意思,但更多的是基于登记的方便或购房政策的考量,因此仅因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就认定为一方子女的个人财产,有违父母的初衷,也缺乏民意基础,不利于维护双方父母的利益。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基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婚后双方父母出全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按按份共有处理,举重以明轻,婚前双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可以认定为按份共有。针对第4项,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针对第5项,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
38、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其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适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情形。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适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情形,只有这样该出资的对价才是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此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父母对子女一方的出资赠与实际上转化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单方赠与,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动产自然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还贷,该不动产的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父母出资究竟认定为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有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出资宜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此观点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法理,但却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有冲突之处。但无论是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都需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出资方予以多分。
39、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现实生活中,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有观点认为,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本就不属于法定义务,即使要求子女返还也不会侵害到子女利益,如将父母出资认定为赠与,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因此,对于父母出资应首先推定为借贷,子女主张为赠与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认为,首先,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子女只需被动接受赠与,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借款人需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相较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证明。其次,借贷关系多有借据,而受赠人接受赠与时一般不会出具收据。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中国现实国情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远高于借贷,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在父母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如此规定,也提醒父母为了保全财产要防患于未然,如果当初是借贷的意思,应“先小人后君子”,让夫妻双方出具借据并妥善保管,避免将来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0、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如何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的情形,受让人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下,其主张取得物权的,应予支持。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下,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受让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亦应予以支持。
对“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处分”以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处分”的情形,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受让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对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先前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确信(在场未表示反对)、是否从公开场所取得(通过中介)、手续是否齐备(本人在场、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等予以综合判断。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单方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处分;二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处分;三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只有在第三种情形下,才产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因为不动产登记有公示效力,对受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产权人,要求其在不动产交易时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是否经过配偶同意是不现实的。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建立在受让人是否出于对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信赖基础上,离开这个前提没有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只有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情形下,才能产生受让人善意取得问题,而在处分人本身并非登记权利人的情形下,受让人的善意很难成立。《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即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相衔接。
在“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处分”或“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处分”情形下,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要举证证明处分行为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他人如果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受让人难以善意取得为由保护自己的权利时,可交由《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去解决,防止受让人因无法满足《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条件而丧失权利救济。基于此,在“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处分”以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处分”情形中,受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完成转移登记,仍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有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这就意味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情形已排除《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适用,否则将导致物权法体系的混乱。本条认为,较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处分”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处分”情形中的受让人主观过错更为明显,但却更容易得到法律保护,尽管后者需承担“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较之前者“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同时具备,权利保护难度仍无法相提并论。而且,在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即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似亦无法律依据。故本条规定对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情形,在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下,仍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