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宋某甲与罗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 年 3 月 2 日在秀山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 年 7 月 21 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16 年 2 月 26 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因次女罗某丙系先天唇腭裂患儿,宋某甲在女儿出生后,驾车将女儿带至贵州省松桃县境内遗弃,罗某及其亲人经多番寻找于 2017 年 12 月 16 日将女儿从铜仁市儿童福利院接回, 为此花去寄养费、亲子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 13167 元,宋某甲因此被秀山县人民法院以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宋某甲、罗某遗弃子女一事感情不和,因此宋某甲于 2018 年 1 月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现宋某甲再次提起与罗某离婚、婚生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诉讼请求。同时,罗某提出宋某甲应赔偿罗某 10 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及夫妻财产分割的请求。
[审判]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甲与罗某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法准予二人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宋某乙、婚生女罗某丙由罗某抚养予以支持,但婚生女罗某丙比宋某乙年幼约 5 岁,且先天唇腭裂患者需产生大额的医疗费用,二人应当平均承担该笔费用,教育费均凭正式发票由各负担一半的金额,除医疗费外 5 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差额,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罗某丙就读幼儿园所需费用远高于宋某甲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罗某丙本身系先天残疾患儿的实际状况等事实,酌定按照每年 15000 元的标准,由宋某甲支付 75000 元给罗某,同时相互之间对子女有探视权;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现在宋某甲已经因遗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碍难支持,但罗某请求的因宋某甲故意遗弃女儿,罗某多次往返多地找寻女儿的费用系物质损害赔偿,宋某甲应当进行赔偿,该费用包括寄养费、亲子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中交通费包含罗某本人及其母亲多次往返周边地区的票据,均是由罗某支出,一人陪同前往也未超过明显范围,在情理之中,该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因宋某甲故意遗弃子女的行为所致,应当由宋某甲赔偿因找回子女花费的 13167 元给罗某;罗令提出双方婚后在宋某甲家原房屋的基础上修建了三间两楼一底的房屋,经查,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修建审批手续因此无法进行分割。遂判决:一、准予宋某甲与罗某离婚;二、夫妻的婚生子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婚生女罗某丙由罗某抚养,婚生子女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夫妻二人各负担一半的金额,至婚生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由另一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 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婚生子女生活教育费差额、 离婚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 88167 元;四、驳回宋某甲、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的问题,宋某甲犯遗弃罪也是导致宋某甲与罗某离婚的原因,而罗某对离婚无过错。因此,罗某有权基于宋某甲犯遗弃罪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事实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宋某甲犯遗弃罪的直接受害人是其女儿罗某丙,宋某甲侵害的是罗某丙的人身权利,罗某仅是因宋某甲犯罪导致其配偶权被侵害,其不是宋某甲犯遗弃罪的受害人。因此,其基于配偶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因宋某甲犯遗弃罪而免除其对罗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赔偿金酌情支持 10000 元。
另外,罗某主张分割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或处理居住权的请求因涉案房屋无任何合法修建手续,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一、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宋某甲支付罗某婚生子女抚养费差额、离婚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 98167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宋某甲、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首先,罗某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当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了四种情况可获得损害赔偿,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宋某甲遗弃女儿罗某丙的事实并构成犯罪已经被刑事判决书所确定,而宋某甲犯遗弃罪也是导致宋某甲与罗某离婚的原因,而罗某对离婚无过错。因此,罗某有权基于宋某甲犯遗弃罪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事实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其次,基于配偶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宋某甲主张因其犯遗弃罪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而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了“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精神损失赔偿诉求的主体为刑事被害人,请求权基础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坏。即受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宋某甲犯遗弃罪的直接受害人是其女儿罗某丙,宋某甲侵害的是罗某丙的人身权利,罗某仅是因宋某甲犯罪导致其配偶权被侵害,其不是宋某甲犯遗弃罪的受害人。因此,其基于配偶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因宋某甲犯遗弃罪而免除其对罗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10000 元。
来源:秀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