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前文《将房子公证赠给孙子,后又立公证遗嘱给儿子,房子到底归谁?》讨论了公证遗嘱与公证赠与的效力问题。实务中还有另一种常见情况,继承人间可能会因对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不满,从而另行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当公证遗嘱与协议内容发生冲突时,以哪份为准,是否能认为该协议属于赠与,从而反悔并主张撤销,依照原遗嘱执行?
首先,需要厘清《遗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继承开始后,各法定继承人基于遗嘱或法定继承所享有的继承权即转化为具体的财产性权利。此时,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如何分割重新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签署书面协议,这一行为通常被认定为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达成的新的合意,而非赠与。
此类协议核心是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签署,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与公序良俗相违背,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则受误解方可依法主张撤销。
那么,此类协议与公证遗嘱的效力孰高孰低?通常来说,遗嘱优先于法定继承,而公证遗嘱在各类遗嘱形式中效力最高(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但继承人之间以协议形式调整遗产分割,应视为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此时,协议的性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协议有效,继承人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而不能再主张按原遗嘱执行。因此,在继承人内部,合法有效的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实际上高于被继承人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
参考福建省南平市中院(2023)闽07民终1352号案件,被继承人李某乙留有手书遗嘱,在其去世后,全体继承人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遗嘱中的部分安排进行了调整。法院指出,各继承人在明知存在遗嘱的情况下,仍自愿达成新的遗产分割协议,属于继承人之间关于遗产继承事宜达成的新的合意,各方构成合同关系,只要该协议即合法有效,则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同样,在广东省广州市中院(2020)粤01民终18755号案件中,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将房产由儿子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三子女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确认三人均拥有房产继承权。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儿子在《证明》中确认另两名继承人对房产享有继承权,属于其对本人继承权的处分行为。尽管存在在先的公证遗嘱,但这份事后《证明》变更了原遗嘱的分配方案,因此房产最终由三人均等分配。
不过,协议的效力并非绝对,继承人签订协议时对遗嘱的认知状态至关重要。如果继承人在签署协议时,已经明确知晓公证遗嘱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仍自愿签署与遗嘱不同的分配方案,那么应视其为对自身依遗嘱可获权益的明知且自主的处分,其事后反悔将难以获得支持。反之,如果继承人在签署协议时,根本不知道存在一份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公证遗嘱,在此错误认识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则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在这种情况下,受误解的继承人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遗产分割协议,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
综上所述,父母订立公证遗嘱后,子女又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该协议一般应认定为继承人内部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效力在继承人之间优先于在先的公证遗嘱。协议能否被撤销,关键在于签署时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仅在能够证明存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事由时,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在涉及重大利益的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前,继承人务必清晰了解全部遗产信息,审慎作出决定,因为一旦签署,即意味着对原有法定或遗嘱继承方案的重新确认与变更。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5年1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