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被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被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于2018年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要任何财产,双方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刘某(男)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与被告吴某(女)共同偿还1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涉案借款根据吴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书,应由刘某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的离婚协议虽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被告吴某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由被告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
离婚时,夫妻双方可选择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涉及债务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双方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因为夫妻离婚而改变债务的性质,但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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