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再婚以及重组家庭的数量势必也会随之增加,而对于重组家庭来说,最重要的关系之一便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对于这些关系必定会带来诸多新的相关问题,如: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再婚后又离婚的,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若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后,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后继父母过世,继子女是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知名福州律师蔡思斌作出如下解答。
一、如若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再婚后又离婚的,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前提便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双方之间便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那么这种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条件究竟是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还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呢?实践中,虽然存在着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而形成,如若离婚,则该父母子女关系亦因之自行消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依赖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条件,如若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即便离婚,继子女仍有义务赡养继父母;如若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即便继父母与生父母并未离婚,继子女亦无须赡养继父母。
实务中,亦有诸多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起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要求承担赡养义务的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数法院观点亦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行消除。这主要是出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同时,根据上述《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因抚养关系即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互相负有父母子女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该种关系会因离婚而自行消除。
且,该观点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5]民他字第9号)的精神相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八三年四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一九八三年八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淑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共同生活,尽到抚养义务,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便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子女亦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如若继子女意欲解除该种关系的,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但因对继父母的抚养给予适当的补偿,继父母年老无收入的,亦需负担继父母每月必要的生活费用。
二、继父母与生父母已经离婚,继子女仍赡养继父母的,是否即为继父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则还是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为何。如若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的,则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便是父母子女,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互相负有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便是继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若继父母过世时,仅有继子女一名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其遗产应由继子女继承。
蔡思斌律师
201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