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胡某甲与胡某乙等人均系胡某丙的孙子女。胡某丙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成房屋一座,于1990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胡某丙。后胡某甲以接受胡某丙赠与为由,提交了胡某丙于1995年9月出具的《房产赠送书》等相关材料,请求办理转移登记。甲县政府于1995年10月为胡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胡某丙于1999年去世。胡某乙等人不服,以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于2005年4月向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乙市政府认定,胡某丙生前在国外有配偶。乙市政府认为,甲县政府凭胡某丙出具的《房产赠送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胡某甲,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作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决定撤销甲县政府为胡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胡某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乙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丙生前在国外无配偶。 法律问题 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尽管胡某甲提交了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但在房屋可能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为了解房屋权属状况及确认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房屋登记机关应主动予以审查,保证物权变动行为合法、真实和有效。 乙说否定说 胡某甲提交了证明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且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未遭否定,表明基础民事赠与关系成立,甲县政府应予登记,不应主动审查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登记行为完成之后,若对赠与行为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先行解决,再解决行政登记问题。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房屋行政登记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即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若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及其他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法定要求,则房屋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完成之后,若经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则可再行解决房屋行政登记问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5月出版 转载自鱼龙聊房公众号 分享此文新浪微博微信腾讯微博QQ空间人人网 相关文章福州家事律师分享:房产证上登记男方占1%女方占99%的份额,离婚时房产均分还是按登记份额分割?2024年10月30日福州家事律师评析:无人继承的遗产应如何处理,无继承权的当事人能否分到遗产?2024年10月29日福州家事律师分享:成年子女是否可以主张抚养费?2024年10月23日福州家事律师分享:赠与孩子的房产,父母可以随意出售吗?2024年10月23日福州家事律师分享: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后又约定赠与女儿,女方还能要求男主配合过户给女方吗?2024年10月21日福州家事律师分享:离婚3天,前夫再婚并在半年内生育子女,可以要求前夫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吗?【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年10月10日